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36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雅玫
被 告 甲○○○原名 陳雅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36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783元,其中73,288元自民國9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核
發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即每月1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
91年11月底,尚積欠98,34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73,288元另
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9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
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單、關係戶查詢表、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循環信
用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