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303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30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4
9元,其中97,461元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
額,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
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1.5加150元計算之手
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8月3日止,尚餘107,438
元未給付,其中97,461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
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