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31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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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31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雅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31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6,688元,其中201,041元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間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3日)前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95年4月底,尚積欠213,688元,其中201,041元另自95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依約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款明
細查詢單、關係戶查詢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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