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133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151,7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660元,原告僅繳納
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
件(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