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癸○○
代 理 人 廖穎愷 律師
相 對 人 辛○○
壬○○
子○○
寅○○
己○○
卯○○
庚○○
丁○○
丑○○
戊○○
辰○○
乙○○
丙○○
號
巳○○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慶樹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