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益
       張雅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國民現金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國民現金貸款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向其申請國民現金貸款,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最高訂約額度,於15萬元之動
用額度內以國民現金卡提領現金,每動用一筆借款,除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並按日計付年息百分之18.25之利息,且得
持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負擔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
分之2.5加150元之手續費,再按月攤還應繳納款項,如未依
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外,另
應給付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經核
貸後即陸續提領現金,惟自94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
欠141,524元,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國民現金
貸款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國民現金貸款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雖被告辯稱如原告同意減免債務至12萬元,即一次清償云云
。惟兩造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壹「國民現金貸款約定
事項」及參「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約定事項」明定「國民現
金卡持卡人預借現金時應繳付提領費100元,並按日計付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如持卡預借現金,應負擔依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5加150元之手續費,又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有一期未繳付,即喪失期
限利益。」,被告依約應一次全數清償債務,本院並無核減
之法律上依據,自難依此項抗辯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既如上述,原告依國民現金貸款契約
關係起訴,為有理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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