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固於起訴狀內記載被
告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一О六號」,經本院依址送達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詎遭送達機關以「原址
查無其人」為由退回,加以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業於九十
四年八月三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復未
依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所載事項,於庭期前二十日提出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件爭訟無由進行。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俾利本院送達傳票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