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補字第310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蔡國書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捌仟
陸佰伍拾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經查,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
解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