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追繳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七九七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以其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七九七號裁定主張伊係對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將之割裂為二,分別作成判決及本裁定,實乃同一事件,其事實及法律部分不可分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違法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雖聲請人主張:本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惟依同院釋字第一八八號、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以終局裁判案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該院解釋為違背憲法之具體個案為限,始得據為聲請再審。原裁定並非聲請解釋之各案件,聲請人自不得依該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沈水元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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