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反訴人 陳坤志 反訴被告 林茂星 右上訴人因反訴林茂星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反訴人陳坤志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林茂星明知上訴人所簽發共六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係上訴人欲居間介紹購買高雄縣小港鄉(現改為高雄市小港區)梁俋等所有三十甲土地,須反訴被告幫忙調現週轉,而給與反訴被告之報酬。約定介紹買賣不成,該六百萬元支票作廢,有反訴被告親自簽名之承諾書可證。嗣買賣不成,反訴被告竟將該三張支票侵占,並偽填支票上日期,經上訴人提起自訴,反訴被告因而被判處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在案。反訴被告明知上訴人並未誣告,竟又提起本件自訴,誣指上訴人有誣告罪嫌,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等情,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反訴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反訴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之既判力,乃對同一人及同一犯罪事實,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追訴權即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此即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故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對於後案具有拘束力。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成立誣告罪。故除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外,只要所虛偽申告之事實,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件反訴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固經判決確定,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反訴被告及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就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及審判。本件上訴人所反訴之事實,與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並非同一,自無受其拘束之效力。且依該申告之事實觀之,並非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誣指上訴人犯罪,即非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本院第三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原判決仍未經調查並實體審認反訴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遽以反訴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係以其於前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中之答辯事由,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而自訴上訴人誣告,惟其所申告之事實,既應受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定犯罪事實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因認其行為並無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其行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