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之茶園在案外人 陳江森 檳榔園之左邊,而檳榔園之北方乃被告乙○○之梅園。證人 楊進財 之證言謂:上訴人之茶園在陳江森檳榔園之北方,屬於偽證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將同一塊土地,先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日讓渡予案外人陳江森種植檳榔,又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讓渡予案外人 黃料坤 墾植,嗣黃料坤再將之轉讓予被告乙○○墾植時,被告不知該土地雙重讓渡(按:均僅讓渡耕作權,非移轉土地所有權),誤以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仍僱工在上開土地耕種,因而提出竊佔之告訴等情,已據證人陳江森、 陳良火 、楊進財等人供述明確,且有讓渡書等附卷可稽。並說明嗣後經調查結果,雖證實八十三年間之墾植行為乃另一受讓人陳江森所為,與上訴人無涉,然被告既係出於誤會而告訴,即無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並無一語道及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證人偽證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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