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庚 原律師上訴人甲○○
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六七、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丙○○、甲○○、乙○○與 李嘉壹 、 何文城 、 許志成 、綽號「 阿丹 」者,當時就地撿拾木棍,或以徒手打被害人 賴時榮 (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最後二行),然理由內却謂係丙○○、甲○○、乙○○、李嘉壹、何文城、許志成六人持木棍、綽號「阿丹」者空手共同毆打被害人(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倒數二至四行),顯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丙○○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假釋出監,於假釋中犯本罪,及認定上訴人等與李嘉壹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不支倒地後,甲○○仍持木棍猛擊被害人頭部,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理由內一面謂證人 孫淑明 當天與被害人同在一起,並目擊被害人如何遭上訴人等人毆擊過程,其間且企圖上前搭救被害人,其距離事故現場較近,就現場狀況所為之證述較證人 曾明玉 之證言為可信;一面又謂證人孫淑明在原審前審之證詞,距案發時已三年,記憶自有誤,不能作為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殊屬矛盾。㈣原判決理由內固說明丙○○與何文城二人邀集甲○○、乙○○、李嘉壹、許志成及綽號「阿丹」者前往報仇時係謂要教訓人云云。然上訴人等與何文城等人持長短木棍六支毆打被害人頭、胸、腹等重要器官所在之處,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當能預見可能發生招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彼等共同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分工實行,猛力毆擊被害人頭、胸等處,而頭、腹等部位均為人體之要害,乃眾所週知之事,終於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並不違背上訴人等之本意,彼等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自明。即上訴人等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猶執意為之甚明。因而論上訴人等與李嘉壹、何文城、許志成、綽號「阿丹」者七人均為共同正犯。然對僅徒手參與毆打之綽號「阿丹」者如何預見其餘六人撿拾木棍毆打被害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其參與毆打,是否亦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論「阿丹」亦為殺人之共犯,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