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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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昌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
1號、99年度易字第80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9、1597、1688、3576、3751、4880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637、61
76、6363、7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昌碾係於民國100年1月6日到原審法院領取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531號卷第194頁),雖經被告於100年1月17日具狀上訴,但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00年2月22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然被告於100年3月4日收受原審法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卷第9頁),迄今仍未予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卷第36頁、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卷第30頁),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