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政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輝因詐欺等十九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政輝因等詐欺等19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等2罪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中附表編號4、5等15罪部分,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又聲請書附表,其中編號1所載:「臺南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應係:「臺南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661號」之誤載;聲請書所載:「96年簡字第4874號」,應係「96年聲減字第4874號」之誤載,均併此敘明),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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