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9、1597、1688、3576、3751、4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上開所犯3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95年9月12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因此遭撤銷前揭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3日(此部分罪刑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日凌晨3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搭載甲○○至 林碧珍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婷婷檳榔攤,由甲○○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破壞該檳榔攤門鎖後進入,竊取林碧珍所有之香菸127包得手。嗣於同日下午
3時許,在屏東市○○路萬年公園前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梅花扳手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碧珍於警詢時所證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0990009336號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0990009336號警卷第26、31、32、34至42頁),復有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觀之共犯甲○○行竊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1支,屬金屬材質,且得用以破壞門鎖,自是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甲○○就該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為共犯甲○○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甲○○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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