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來詠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
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94號、99年度調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康來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康來詠無罪(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康來詠於民國98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國道3號高架橋橋墩101之1號前之自行車道,因與 林黃翠香 所騎乘之自行車擦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黃翠香恫嚇稱:「揍死你」、「砸死你」、「壓死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黃翠香,致其心生恐懼,生危害其安全。經林黃翠香告訴,認康來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康來詠恐嚇危害安全,係以告訴人林黃翠香之指訴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康來詠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被告並無恐嚇之原因及意圖,亦無以「放手、揍死你」、「砸死你」、「壓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林黃翠香云云。
五、在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來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證人即告訴人林黃翠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康來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康來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實體方面:經查:㈠被告康來詠於98年10月10日,在屏東縣長治鄉國道3號高架
橋橋墩101之1號前之自行車道,因與告訴人林黃翠香所騎乘之自行車擦撞,2人遂發生衝突,於衝突中,雙方互有拉扯、傷害、被告康來詠更有毀損、公然侮辱之行為,已經證人 黃永全 、 蘇政杰 、 蔡明樺 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均足以證明被告康來詠與告訴人林黃翠香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情事。
㈡惟就被告康來詠是否有對告訴人林黃翠香恫嚇稱:「揍死你
」、「砸死你」、「壓死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黃翠香,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其安全一節,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且在場目擊證人蘇政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無聽到男士說要讓她死等狠話?)我沒有聽到。」,「(還有其他會讓人家害怕的話嗎?)沒有,就說要告怎麼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㈢告訴人林黃翠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上開犯行,且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原審法院告知其偽證罪之處罰,並經其具結後,再由檢察官、被告康來詠及其辯護人詰問而證述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然其證言均仍屬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依上開說明,尚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補強,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黃永全、 黃澎中 、蔡明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證人蔡明樺、陳保志、盧國鎮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均未證稱被告有如何施加恐嚇。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被訴恐嚇,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康來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另為被告康來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之判決。
八、原判決關於被告康來詠被訴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以及同案被告林黃翠香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