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基小字第155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二項中「被告 陳易翰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