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張文財
被 告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訂
。
二、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伊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應於測量
後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吳OO,地址為臺南市○○
區○○里○○街○○巷○○號,且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以裁定命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
,及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與建物所有權人戶籍謄
本後,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具狀表示無法得知被告姓名及年
籍資料,及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謄本可供申請,遂聲
請本院發函准予原告調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77地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等情,嗣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以南院崑民庭106年度新簡
字第165號函,命原告提出系爭1077地號之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及其全部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該函文復於106年6
月2日對原告合法送達,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本件被告
無法特定,亦無從為合法之送達,且原告亦未提出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且經本
院限期命其補正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