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洪邦捷
被 告 黃威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以
106年度新簡字第16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該裁定於同年5月18日送達於原告之
住所,於翌日起即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截至同年6月19日止,原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