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簡調字第114號
原 告 凃惠冠
訴訟代理人 張水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謝**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於民
國106年5月17日函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謝**戶籍謄本,並
據以更正起訴狀中謝**之姓名,並附繕本,逾期不補,駁回
其訴,該補正通知已於106年5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雖於106年5月23日補正謝**之姓名
為 謝學明 ,惟未據以更正起訴狀,亦未提出繕本,其起訴即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