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告 翁薪茵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芸 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胡方馨
廖宗誠 被告 趙俊哲
趙美麗趙美嬌 趙浴蘭 趙美鳳 趙美慧 趙美娥 趙美華 林光男 (被告林 趙嫊霞林連謨 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祥 (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輝 (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琴 (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鳳 (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珠 (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蔡俊威 (被告 趙美淑 之承受訴訟人) 蔡智婷 (被告 趙美淑之 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俊威、蔡智婷為被告趙美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3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趙美淑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4年8月10日死亡,原告訴請分割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蔡俊威、蔡智婷共同繼承,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趙美淑死亡後,本件依法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其繼承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蔡俊威、蔡智婷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于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