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告 翁薪茵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芸 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胡方馨
廖宗誠 被告 趙俊哲
林 趙美麗 陳 趙美嬌 趙浴蘭 趙美鳳 趙美慧 趙美娥 趙美華 林光男 (被告林 趙嫊霞 、 林連謨 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祥 (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輝 (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琴 (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鳳 (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珠 (被告林趙嫊霞、林連謨之承受訴訟人) 蔡俊威 (被告 趙美淑 之承受訴訟人) 蔡智婷 (被告 趙美淑之 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俊威、蔡智婷為被告趙美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3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趙美淑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4年8月10日死亡,原告訴請分割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蔡俊威、蔡智婷共同繼承,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趙美淑死亡後,本件依法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其繼承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蔡俊威、蔡智婷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