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97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44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元與 陳淑君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係臺南市○市區○○○路○○○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電公司)之員工,負責檢驗、搬運電視背板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王俊元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1時30分許,在上址廠房內,欲將生產線55吋電視背板之瑕疵品搬運至後方之NG區時,原應注意當時作業區尚有其他員工在場工作,且作業空間狹小,應告知現場人員迴避以避免危害,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王俊元、陳淑君分站該背板左右兩側,以一手在上一手在下之方式,將背板自生產線搬運下來,並貿然由王俊元以倒退方式行走,適 林亭蓉 於下一站面對著生產線工作中,王俊元於經過林亭蓉身後時,右手肘不慎撞及林亭蓉之身體,致林亭蓉受有右後肩胛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亭蓉告訴被告王俊元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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