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次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次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又持有槍枝係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10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及102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
1年3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聲請書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就前案確定日期均載為101年3月30日,惟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日期係101年3月22日,可知聲請書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有誤),受刑人雖於101年3月30起至同年4月26日,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下稱後案),惟其後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前案判決確定後,自無從與前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駁回本件之聲請。又即便認為前案確定日期係101年
3月30日,然因受刑人後案持有行為犯罪完結終了之時間係
101年4月26日,亦在101年3月30日後,依前揭說明,亦不能與前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