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3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張翔崴
       張美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翔崴(原名 張寒崴 )、張美華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2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
  案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之土地及同段2131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巷○○號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
  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翔崴(
  原名張寒崴)請求被告張美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
  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美華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額與
  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系爭房地價額經核定為1,065,
  000元,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5,000元,又原
  告陳報對被告張翔崴(原名張寒崴)之債權本金部分為211,
  848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
  金額211,848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
  之訴訟標的價額1,065,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59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320元
  ,原告尚需補繳9,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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