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親筠
  即 方壯為 之繼承人)、 方定堯 (即方壯為之繼承人)、方藝
  琪(即方壯為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
  ,應繳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伍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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