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471號

原告 曾暐淩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

被告 陳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係指執票人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訴訟而言。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故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查本件原告主張無積欠被告金錢,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之說明,此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又原告非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下稱桃園地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被告前係執原告、訴外人 洪嘉穗 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25號本票裁定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洪嘉穗之住所地分別為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而分別移送本院及臺南地院,然洪嘉穗收受該本票裁定後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132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確定,本院審酌原告與洪嘉穗分別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俱係因被告執本票聲請裁定之同一事件而來,且有部分當事人同一,不宜因繫屬於相異法院而別其管轄法院之認定,且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之法律問題及其結論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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