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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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13號原告壬○○如附表所示之被選定當事人)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代表人子○○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府法訴字第0950193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檢具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名冊及系統表、土地清冊、覺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公號 呂啟東 派下證明(被告收文號:第6655號)。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就㈠公號之沿革係由 呂番呂旺 (管理人)合資購買設立,抑由呂番出資、呂旺出名所設立,前後主張不同;㈡先後申報檢附之「覺書」字跡明顯不同,真偽難辨;㈢無從證明呂旺與呂番確為兄弟關係;㈣原告之父 呂逸志 於90年4月20日(誤繕為4月27日)死亡,卻於同90年4月30日與11月20日向被告申報2次,有違常理等為由,以95年4月7日中市民字第0950017658號函,檢還原送文件,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公號呂啟東之申報公告無人異議後核發原告及其他被選定人(如附表所示)派下證明。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先受託代理之地政士 邱謙 栐,在合理判斷下,認為公號
呂啟東係由呂番及呂旺共同出資設立,而繕寫沿革。嗣由 耆老 口中得知,係由呂番出資,由呂旺任管理人而共同設立,因而敘述上有所更正。既是兄弟共同設立,又本孝悌祭拜祖先為職志,則係由呂番出資抑或由呂番、呂旺共同出資,應非重點。依原告祖母所述,呂番於大正元年因其耕田有成,身邊已有不少積蓄,因二弟 呂綢 長年在外,故與三弟呂旺商量,由呂番出資、呂旺出名設立公號呂啟東,將訴外人 楊金水 所有持分土地以公號呂啟東名義購買並將管理人登記為呂旺。呂旺係一勞動者,豈有錢購買土地,可由日據戶籍謄本記載呂番為田作,而呂旺為苦力,足資證明。
⒉覺書二紙,一為原本之影本,一為抄本之影本,抄本非呂
旺所抄,字跡當然明顯不同,但內容完全相同,何來真偽難辨?而資料因政府戰事被炸燬散失,不足為奇。
⒊查族譜系統圖所載呂番與呂旺之父為「 呂陽 」,而呂番之
日據戶籍謄本上記載父為「 呂洋 」,係同音異字。另據呂氏家譜最後第2頁系統圖記載,呂番與呂旺之父為 呂振陽 ,日據戶籍謄本上記載呂旺之父為 呂振楊 ,其陽與楊亦屬同音異字。另母親部分,一為 陳氏 近,一為 陳氏盡 ,亦屬同音異字。乃為日據時期戶籍申報因不識字及溝通未盡妥善所致也。再論呂番與呂旺為親兄弟部分,依呂旺之日據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呂旺為呂番之弟,並於明治32年8月15日與兄呂番分戶變為戶主。再者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呂番為長男,而呂旺為三男,均與族譜系統圖上記載完全一致。再觀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呂番之子孫、呂旺之子孫,均與族譜系統圖上相符。至於次男呂綢,因長年在外,乏善可陳,覓無戶籍資料,惟觀之族譜系統圖則有記載呂綢(無傳),此有桃園市戶政事務所88年12月2日桃市戶字第17313號函及92年12月25日桃市戶字第0920013701號可稽。是而無法檢附派下全員之戶籍謄本者,得僅檢附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族譜相互勾稽申報,且提出戶政機關證明無法更正戶籍資料之證明,並以家譜作為據證資料。
⒋訴外人地政士 邱謙栐 不知呂逸志已死亡,而先前推舉之申
報人為呂逸志,故邱謙栐接獲被告補正通知,仍依舊以呂逸志為申報人,邱謙栐為代理人而申報。又邱謙栐既受派下之委託而代理,亦不因呂逸志之死亡而有影響。
⒌按「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或推舉之代表,檢具
下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公所)為之:㈠申報書㈡沿革㈢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㈣土地清冊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㈦原始規約,但原始規約所無者免附。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甚詳。原告皆已備齊申報,已符正當程序,且無矛盾、真偽難辨之情事。是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
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自需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㈡是否有享祀人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證明者,可予退回,俟申報人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予受理。又據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頁敘述「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由此可知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係決定是否成立祭祀公業的要件之一,且須為設立人本人及其子孫,才具有派下員資格,並以此為原則,對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文件加以審認。依內政部84年7月15日台(84)內民字第8404953號函示,按「關於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如設立人之證明文件欠缺,可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而予公告徵求異議。」惟本案是否准其公告,除參酌上開函釋規定外,仍請查明其申報之資料有無矛盾不符之處,本諸職權核處。
⒉原告提出呂旺(管理人)所立之「覺書」證明該祭祀公業
係由呂番出資購置中壢庄水尾字水尾所在之地做為該祭祀公業之財產,並由呂旺擔任管理人,故主張呂番與呂旺均為此祭祀公業設立人。原告前於91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檢附呂旺所立之「覺書」作為呂番出資並為本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證明。經被告比對後,91年8月6日之「覺書」字跡與系爭申請案及歷次申報檢附之「覺書」字跡有明顯不同。管理人呂旺子孫俱為女性且已出嫁均無派下權,原告提出管理人呂旺所立之「覺書」作為呂番出資而為設立人之證明文件,再無其他證明文件。此係關係呂番是否出資為設立人之證明文件,卻出現兩種版本之「覺書」。查原告之先祖呂番是否為設立人,涉及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申報人,及該公業是否尚有派下(因原告主張管理人呂旺一族均無派下),故依據上開所述相關之內政部函釋及法務部所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有矛盾不符之處,故對系爭申請予以退回。
⒊系爭申請檢附之沿革中,敘明呂番與呂旺為兄弟,但據原
告提具之日據時代官方戶籍資料載明呂番之父為「呂洋」、母為「陳氏盡」,呂旺之父為「 呂振揚 」、母為「陳氏近」,呂番與呂旺之父、母姓名均不同,且戶籍資料中均未記載呂旺與呂番曾為同一戶籍,原告亦無法證明係戶政機關記載錯誤,故審酌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官方戶籍資料,顯與沿革中所述呂番與呂旺為兄弟之情形不符,故認有矛盾不符之處。原告雖主張以切結書可代替證明文件之欠缺,惟所提之切結書內容,必須無矛盾之情形及無反證資料,此為內政部函釋可據(內政部84年7月15日台(84)內民字第8404953號函),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載明呂番與呂旺之父、母姓名不同,與沿革所述明顯不同,故認系爭申請仍宜提出足資證明呂番與呂旺為兄弟之文件加以佐證,與沿革所述一致,而先予退回本案。
⒋原告壬○○之父呂逸志於90年4月20日死亡,惟同(90)
年4月30日與11月20日竟向本所申報2次,按祭祀公業之申報,須由申報人提出申報書,申報人呂逸志既已於90年
4月20日死亡,又如何能提出上述2次申報?⒌被告在仔細審認申報人所提出之申報資料中,發現上述各
點矛盾不符及真偽難辨之情形,難以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原告及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大概係該公號之權利人,即原告對於其所申報公號為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名冊,係正確之名單。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先受託代理之地政士邱謙栐,在合理判斷下,認為公號呂啟東係由呂番及呂旺共同出資設立,而繕寫沿革。嗣由耆老口中得知,係由呂番出資,由呂旺任管理人共同設立,予以更正。覺書二紙,一為原本之影本,一為抄本之影本,字跡雖然不同,但內容相同。日據時期戶籍申報因不識字及溝通不善致同音異字,但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呂番為長男,而呂旺為三男,呂番之子孫、呂旺之子孫,均與族譜系統圖上相符。原告已備齊申報文件,且無矛盾、真偽難辨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其依形式上審查原告檢附之相關文件後,認原告就㈠公號之沿革係由呂番與呂旺(管理人)合資購買設立,抑由呂番出資、呂旺出名所設立,前後主張不同;㈡先後申報檢附之「覺書」字跡明顯不同,真偽難辨;㈢無從證明呂旺與呂番確為兄弟關係;㈣原告之父呂逸志於90年4月20日(誤繕為4月27日)死亡,卻於同90年4月30日與11月20日向被告申報2次,有違常理等為由,難以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原告及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大概係該公號之權利人,即原告對於其所申報公號為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名冊係正確之名單,遂檢還原送文件,否准所請。原處分並無不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並於申報期限內檢具左列文件申報之:一、申報書。二、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派下全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原始規約(無者免附)。」「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案,發現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申報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一、申報人之資格不符者。二、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三、逾期不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四、涉及私權爭執者。」行為時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⑴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⑵是否有享祀人,⑶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⑷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
四、又所謂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所為之審查,係指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內政部70年8月16日台內民字第37067函謂:「祭祀公業公告時之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而言」等語,亦同此見解。是前開所指之「形式上審查」,雖受理之機關無須就所申報祭祀公業之私權作實質上之認定,然尚非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下,均予以公告。是以,申報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提出之相關資料,受理申報之機關審查時,除就申報人應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有身分之證明,及檢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外,尚須檢視申報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使受理機關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申報人及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大概係該祭祀公業之權利人,受理機關始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公告作業,自不能只以申報人於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中,主張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而不檢視其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已能釋明其所申報之派下為正當之權利人,此一審查方式當難認已合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即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之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名冊,係正確之名單,仍有釋明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檢具推舉書等相關文件,於95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公號呂啟東派下證明(收文號:第6655號)。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就㈠公號之沿革係由呂番與呂旺(管理人)合資購買設立,抑由呂番出資、呂旺出名所設立,前後主張不同;㈡先後申報檢附之「覺書」字跡明顯不同,真偽難辨;㈢無從證明呂旺與呂番確為兄弟關係;㈣原告之父呂逸志於90年4月20日(誤繕為4月27日)死亡,卻於同90年4月30日與11月20日向被告申報2次,有違常理等為由,檢還原送文件,否准所請等事實,有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名冊及系統表、土地清冊、覺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為真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提出之覺書等相關文件是否足以使被告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原告及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大概係祭祀公業呂啟東之權利人?經查:
㈠、沿革部分:原告於95年1月11日提出之公號呂啟東沿革記載:「...本公號創辦人呂番即為二子 登山 之派下,..為紀念來台呂啟東公來台開拓之艱辛,..由呂番出資購買共有人楊金水持分九分之一土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而承買人登記為公號呂啟東名義所有,惟慮及 呂番育 有姓簡兒子三人為免將來對土地權屬有爭執故管理人登記為呂旺名義...」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沿革乙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依其記載,公號呂啟東係由呂番出資,由呂旺任管理人。惟原告之父呂逸志前於88年9月1日向被告申報,所提出之公號呂啟東沿革記載:「...呂番與胞弟二人協商決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等語,亦有原告之父呂逸志提出之沿革乙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頁),依其記載,公號呂啟東係由呂番與呂旺共同出資購買。則關於公號呂啟東之沿革,究係由呂番出資,或係由呂番與呂旺共同出資購買乙節,原告與原告之父呂逸志先後提出之沿革記載不相符合,要非無疑。而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係決定是否成立祭祀公業的要件之一,且須為設立人本人及其子孫,才具有派下員資格。原告之先祖呂番是否為設立人,涉及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申報人,及該公業是否尚有派下(因原告主張管理人呂旺一族均無派下)之前提要件。故被告就沿革作形式上審查,尚難釋明公號呂啟東之設立人是原告之先祖呂番,亦難認原告所申報之派下為正當之權利人,堪以憑認。
㈡、原告提出日據時代官方戶籍資料以證明呂番與呂旺為兄弟部分:原告提具之日據時代官方戶籍資料載明呂番之父為「呂洋」、母為「陳氏盡」(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呂旺之父為「呂振揚」、母為「陳氏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則呂番與呂旺之父、母姓名均不同,已難證明呂番與呂旺為兄弟。原告雖主張係同音異字,戶政機關記載錯誤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9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尚難遽信。參以呂番設籍「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新路坑六百七十三」(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呂旺設籍「新竹州桃園郡桃園街桃園字武陵二十九」(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二人未設於同一戶籍,無從佐證曾經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故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官方戶籍資料,不能證明呂番與呂旺具有兄弟關係,要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呂番為長男,而呂旺為三男,呂番之子孫、呂旺之子孫,均與族譜系統圖相符,可資證明呂番與呂旺為兄弟云云。惟查,該族譜系統圖記載:「呂番與呂旺之父親為呂陽」等情,有該系統圖乙件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5頁),二人之父親姓名與前述之「呂洋」、「呂振揚」均不相同,已有可議之處,且該系統圖係由原告父親呂逸志於事後自行製作,尚難以此推論呂番與呂旺確為兄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覺書部分:原告前於91年8月6日提出之「覺書」(見訴願卷第12頁)字跡與系爭申請案檢附之「覺書」(見本院卷第55頁)字跡有明顯不同,縱令原告主張覺書二紙,一為原本之影本,一為抄本之影本乙節為可採,惟被告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已如前述,因「覺書」是證明呂番是否為出資設立人之重要文件,卻出現兩種版本,被告依形式上審查,認有真偽難辨之情事,不能實質認定其真偽,復無其他證明文件可資參酌,未予採認,尚無不合。
㈣、從而,被告無從由形式上認定呂番與祭祀公業「呂啟東」之設立關係,亦無法得薄弱心證認定呂番與公號呂啟東之管理人呂旺為兄弟,原告為公號呂啟東之派下員。原告既無法提具證明文件資料,自未盡釋明之責,其主張可以立具切結書,以代釋明,並不可採。從而,被告駁回其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道文附表
甲○○住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15巷1弄1號乙○○住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99號丙○○住桃園縣龜山鄉○○村○○○
街18號4樓之3丁○○住同上戊○○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191巷10弄17號己○○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路
1260巷13號庚○○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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