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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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朝弘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新聚星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0巷00號前時,因閃避野狗而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被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前揭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7MG/DL(即0.197%),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朝弘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11至12、15至25、27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
3年8月1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7,遠高於法定0.05之標準觀之,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尤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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