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軍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6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軍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軍豪明知並未領得處理廢棄物清理事業許可執照,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明或核備文件,並經該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等事業,竟於民國103年6月28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含有廢塑膠、木材及紙夾雜之土方及太空包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傾倒在彰化縣○○鄉○○段地號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彰化縣環保局查詢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鄭軍豪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鄭軍豪固承認其於前揭日期中午,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伊雖有前往系爭土地,但伊當時是空車過去,沒有載系爭廢棄物,並未將廢棄物倒在系爭土地上,伊會去該處,是因為伊同行的朋友 胡育宏 (音譯)介紹生意給伊,說那邊有人要買淡水土(即俗稱花土)種樹,叫伊先去探路看一下,看伊的拖車是否可以進去。伊是運土的司機,有認識賣花土的建商,建商會將花土交給伊或胡育宏等司機全權處理,胡育宏說幫伊找到買主即系爭土地的地主要買花土,問伊車子可否進去系爭土地,伊說試試看,但去到那裡,轉不進去現場的1條小路,伊就離開了,伊是中午去那裡及離開,接著就前往南投載砂石到北部等語。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鄭軍豪涉有被訴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鄭軍豪之供述(被告鄭軍豪於前揭時間,前往系爭土地,然否認犯行,辯稱係胡育宏請伊去看現場,伊發現車子進不去,就走了等語);㈡同案被告 張立宏陳柏全丁宸瑋林漢明 之供述及證人 柯聖峯 (原名 柯志勳 )之證述(證明系爭土地在被告鄭軍豪進入時,已鋪設道路完畢);㈢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停頓點環域分析清單(證明被告鄭軍豪於103年6月28日駕駛起訴書所載車輛進入系爭土地);㈣現場照片10張(證明系爭土地坑洞存有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彰化縣○○鄉○○段○○○○○號)
范嬌秋劉柏松賴雪萍 因拍賣取得而共有。之後,同案被告 林建明 乃代理地主即上述范嬌秋等3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回填事宜,經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月10日發函同意其申請。系爭土地乃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列為警戒區即時監控。彰化縣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人員 郭志偉 前於103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系爭土地查看時,系爭土地上並無遭丟棄系爭廢棄物,然之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會同地政處人員郭志偉、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3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其上坑洞處遭丟棄系爭廢棄物,且該等廢棄物屬不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環保局調取前述警戒區停頓點環域分析清單(下稱停頓點環域分析清單),發現被告曾於103年6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土地停頓;案外人陳柏全曾於103年5月29日、同年5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聯結車前往系爭土地停頓;案外人丁宸瑋曾於103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聯結車前往系爭土地停頓;案外人蕭嘉賢曾於103年5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系爭土地停頓等事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委託書影本、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1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3年7月9日)影本暨現場照片10張、停頓點環域分析清單、車輛基本資料(偵10168號卷第1至3、22、24至31、36、45至48、51、55、59、64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環保局105年3月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3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及台北區監理所函暨檢附之車輛資料、環保局105年3月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GPS定位系統路徑移動軌跡圖(含裝置在被告系爭車輛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QV-25號聯結車、70-AZ號聯結車等車輛上之GPS定位系統顯示該等車輛於前揭日期前往系爭土地之軌跡路徑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資料、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7日府用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會勘紀錄表(103年3月14日)暨現場照片均影本(本院卷一第81至87、93至106、108、129至205頁、卷二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鄭軍豪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郭志偉於本院證述其於103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查看系爭土地如上述情形,堪認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前揭所述,佐以證人柯聖峯(原名柯志勳)於偵訊及本院
所證:伊於103年6月初,受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王之先生所託,請伊到系爭土地填土,王先生說他會載土和磚塊過去,請伊把它填平。伊共去過3次,第1次是103年6月初,伊是跟王先生去,只是看現場,當時那邊已經有用磚塊鋪路,王先生叫我載挖土機及鐵板過去;之後過約2、3天或3、4天,伊第二次去,就載1台挖土機去放在那裡田邊,並帶鐵板過去蓋上那邊的水溝,鋪好路,這樣車子就可以開進去,當時那裡還沒有垃圾(按:指系爭廢棄物,下同);又大約過約2、3天(後稱:在伊放挖土機在那邊的後約10幾天),伊第3次去時,就看到垃圾,是用帆布袋子裝起來的,伊就打電話跟王先生說伊不要做了,後來隔1、2天,約在同年6月底或7月初,伊就將挖土機及鐵板拖走等語(偵10168號卷第13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7至17頁),可知系爭土地在地政處人員郭志偉於103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時,及103年6月初後約2至4天證人柯聖峯第2次前往時,均尚未遭棄置系爭廢棄物。是系爭廢棄物遭棄置於該處之時間,推算應係在103年6月初後約2至4天起至103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為警會同相關政府單位人員前往稽查之時間)之期間內(下稱系爭期間)。
㈢由前揭所述環保局提供之停頓點環域分析清單、GPS定位系
統路徑移動軌跡圖(含前述各車輛前往系爭土地之軌跡路徑圖)(偵10168號卷45至46、本院卷一第100至103、108至205頁),固可知在系爭期間,曾駕駛裝置有即時追蹤系統(GPS)之車輛出現於系爭土地並停頓之人,僅有被告鄭軍豪1人,且追蹤其於103年6月28日上午8時4分許之行蹤係在台灣北部,並往南方向行駛,到系爭土地停頓之時間乃在當日中午12時17分至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之後於當日下午4時45分許,其已返回到台灣北部(本院卷一第102、130頁)。然環保局提供之該等停頓點環域分析清單及GPS定位系統路徑移動軌跡圖(含車輛軌跡路徑圖),所能追蹤查知進出系爭土地警戒區之車輛者,唯有依規定裝置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即時追蹤系統(GPS)之車輛,並不包括未裝置前述GPS之車輛,此由卷附環保局105年3月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即可明瞭(本院卷一第94頁)。是在系爭期間內,若有其他未裝置前述GPS之車輛進出系爭土地警戒區停頓並傾倒廢棄物,即無從由停頓點環域分析清單及GPS定位系統路徑移動軌跡圖(含車輛軌跡路徑圖)查悉。而本件據地政處人員郭志偉在本院所證:伊於103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曾開車到系爭土地查勘,當時該處路面是鋪好的,重型車都可以開的進去,伊當時在快到坑洞前路口那邊,看見1台砂石車,就是那種大型拖板車,從路口出來,後面還有1台轎車跟出來,伊在他們離開後,就到坑洞前查看,伊有走到坑洞旁邊看,有發現兩袋不明物在坑洞裡面,該兩袋是與伊原本103年3月14日勘查時的現況不同,是新增的,伊沒有辦法判斷它是何時倒的,因為伊沒有親眼看到倒的過程,但伊當時直覺,就覺得是那個車子丟的,倒下去的東西,伊在現場拍的時候,都還有在冒泡泡,旁邊就是一直有如當時伊所拍照片(按:即偵10168號卷第29頁下方該張照片)上的白色泡泡冒出來,不是說放好一陣時間。(問:等於是說東西才剛丟下去那種冒泡泡的那個樣子就對了?)對。(問:...你過去看的時候,他那個東西,就好像剛沉下去那個還有泡泡在上面,還很多,是嗎?)是,因為是有看到一些物質,就是泡泡浮上來。(問:當時你看到冒泡,你為什麼會覺得那是剛倒的?)現場看到的狀況就是這袋子的旁邊,就是有泡泡在一直浮出來,就是還在動的感覺。(問:就是還沒沉到最底就對了,然後它在過程當中,因為水被攪動了,然後就有泡泡出來就對了,還沒有沉澱到靜止不動,對不對?)是,周圍的部分。之前伊來看時,現場挖土機是沒有放在洞口上擋著,但103年6月28日去看時,就看到挖土機是靠近洞口那邊,擋在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至66頁反面至78頁),並參以前揭卷附系爭土地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3年7月9日)影本暨現場照片10張(偵10168號卷第25至30頁),該紀錄工作單記載:地政處人員(按:
即係指郭志偉《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127頁》)於103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至該處查勘時,看見大車從該處離開,且有不明人士移動怪手阻擋入口,現場有拍照存證等語;該等現場照片其中1張所示(即偵10168號卷第29頁下方照片),亦可見裝有系爭廢棄物之類似太空包之袋子確係放在系爭土地上坑洞邊,部分有浸到水,旁邊並有水冒白色泡泡之樣等情,可知在103年6月28日當天,除被告鄭軍豪曾於當日中午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土地之外,尚有證人郭志偉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所見之其他不詳之人駕駛未裝置前述GPS之砂石車到系爭土地,且對照證人郭志偉前開證述其所見系爭廢棄物在現場放置之情形及所拍之現場照片,足徵本件實難排除,且極有可能係證人郭志偉當日所見之前述其他不詳之人駕車前往傾倒系爭廢棄物。
㈣雖被告鄭軍豪辯以伊於前揭日期(103年6月28日)中午,前
往系爭土地,是因案外人胡育宏說系爭土地的人要買花土種樹,介紹給伊要向伊買,請伊先前往查看是否伊的車子可進入系爭土地,伊才會空車前往查看,但後來進不去,就不了了之。伊與胡育宏只是同行朋友,相互間並無生意往來關係,亦無合夥、合作生意,胡育宏僅是純粹介紹生意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並未提出胡育宏之年籍住處及得以證明胡育宏曾介紹伊出售花土給系爭土地相關人等之介紹書面資料,可供查考,然依其所辯情節,可知其與胡育宏或者並非極為熟稔,胡育宏僅係在偶然之情況下,欲介紹生意給被告鄭軍豪,而請被告鄭軍豪先駕車前往探路,嗣被告鄭軍豪因故未做成此筆生意,亦無法得悉胡育宏之確切年籍住處及取得相關資料,乃未與常情大相逕庭,尚非全然毫無可能而不可採。又縱然被告鄭軍豪所辯不可採,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件認定其是否確有被訴之犯行,仍應由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憑以說服本院形成其有罪之確信心證,尚不得僅以被告鄭軍豪之抗辯係屬虛偽,而逕以認定其犯罪事實。
㈤準此,依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鄭軍豪曾於10
3年6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土地停頓之事實,然尚均無從證明系爭廢棄物確係被告鄭軍豪所傾倒。
六、綜合上述,本件依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所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鄭軍豪確涉有被訴之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鄭軍豪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鄭軍豪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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