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陳柏桐 輔佐人 俞永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訴訟代理人 曾飛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6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
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行宜蘭縣○○鄉○○路○段與東福路口,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許啟鴻 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竟未停車逕行逃逸,嗣經訴外人許啟鴻報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值勤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製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13日前,原告於102年12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調查後認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6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原告當場收受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啟鴻報案時間登記為102年11月15日22時58分,依
GPS衛星監控,該時點原告駕駛上揭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宜蘭縣○○鄉○道0號53公里處,尚未到達事故地點,原告提出申訴後,員警即更正違規時間為102年11月15日23時3分,警察舉發之違規時間竟可隨意更改,實難令人甘服。又原告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為公司所有,該車車齡未滿1年,有保全險及運送險,若確是原告駕車肇事,或許是車身微擦撞,原告當時未能察覺,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告為辛苦勞工,僅靠駕車微薄之薪資維生,如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將使原告生活陷入困苦及無所適從之境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東福路口肇事,逕自直行逃逸,經對造當事人尾追查明車號為00-00,違規時間已更正為102年11月15日23時3分,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依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並依適當規定舉發處罰,如其違規行為或態樣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定有明文者,當依法定明文規定處罰,至非屬條例明文列舉之規定而違反相關者,則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罰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12月27日警羅交字第1020033388號、現場及車損照片、103年4月16日警羅交字第1030008380號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認定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按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從而,道路交通事故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或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惡行。
(二)查證人即本件遭撞車輛之駕駛人許啟鴻證述:當天其行經冬山路1段與東福路口停等紅燈,左右邊都無車輛,綠燈亮起剛要起步就聽到後面一聲碰,其回頭看到一台大貨車撞到其駕駛之汽車,之後該大貨車停頓一下就從其左邊開走,其開車在後追了大約7、800公尺,有看到該貨櫃車的車牌,便按喇叭並閃遠光燈,該駕駛都不予置理,其確定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是00-00,當時很晚了路上沒什麼車,有與同車之妻確認車牌號碼無誤等語綦詳(見本院10
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原告之輔佐人亦自陳:證人許啟鴻所述追了7、800公尺處再往前20公尺左右有一監視器,其有看過該監視器畫面,結果為當日自晚上10時58分至11時4分,只有照到原告所駕車輛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按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區○○○段通行之車輛應屬稀少,且證人許啟鴻亦證述當時沒有什麼車,只有其所駕車輛及原告車輛,且其追車期間,該路段並無與原告車輛相類車款之車輛等語明確,是綜合上情,足認證人無誤判之虞,上開證詞應足可採。
(三)雖本件違規時間其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更改為10
2年11月15日23時3分,而與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載違規時間為102年11月15日22時58分不符,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時間係依據報案人所述,其後經員警比對鄰近路口監視器,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表單,顯示時間應為102年11月15日23時03分乙情,業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4月16日警羅交字第1030008380號函覆在卷,復證人許啟鴻亦證述當時其追到原告車輛後,有按喇叭、閃遠光燈,原告不予理會,其即記下車牌並停車報案,當時其所述時間是依手機顯示時間推算肇事時間等語(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許啟鴻報案時所述時間並不精準。再者,原告亦自承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許有經過本件肇事處,而當日晚上10時58分至11時4分許,僅有拍到原告所駕車輛經過肇事地點前方7、800公尺左右之路口,亦有原告之輔佐人上開陳述可佐,從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比對鄰近路口監視器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表單,更改正確之違規時間,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原告於10
2年1月15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宜蘭縣冬山路一段往羅東方向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乙情,堪可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所駕車輛為大型車,若是車身撞到,駕駛人未必知道,其無肇逃故意,況該車有保險,亦無肇逃之動機云云。惟觀之證人許啟鴻所駕車輛之車損照片,可悉證人許啟鴻所駕車輛左後側車身遭重力撞擊嚴重凹陷,而非輕微擦撞,衡情依證人許啟鴻所駕車輛車損狀況,原告應知悉有擦撞前方車輛,復佐以證人許啟鴻證述:「(問:肇事車撞到你的車輛有無先停頓一下再開走?)有,撞到我的車輛是整個車身往左斜,意思就是要閃我,然後就繼續開走,幾乎是沒有停下來。我所稱對方先停頓一下是指我回頭看的時候對方車身往左斜,速度很慢,然後又繼續開走。」(見同上言無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應知悉有擦撞證人許啟鴻車輛,始將車速放慢。是其上揭主張,不足為採。至吊扣駕駛執照,雖會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不得駕駛車輛,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如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其生活將陷入困苦及無所適從,縱令屬實,亦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
37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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