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南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南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貳副、搬風鬼牌貳張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南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2日14時許起,將己身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之住處,闢為賭博場所(惟仍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所有撲克牌2副、搬風鬼牌2張作為賭具,聚集 韓福泰 、 蔡傳源 、 魏順興 、 葉賜鎮 、 郭清池 、 謝文貴 及 林南雄 ,以俗稱「十三支」之賭博方式(即先由參與者每人分配紙牌13張,經排列組合為3張、5張、5張之3組牌組後,再依序展出決定勝負,倘全部牌組均勝出時,即為贏家【俗稱:打槍】,相對之輸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元;倘贏家全部牌組均勝於所有參與者時【俗稱:全壘打】,輸家則應各給付150元),含己分2桌共8人相互對賭(1副撲克牌可供賭博20次,同時以搬風鬼牌作為次數記錄之用),復於每使用新1副撲克牌後,即抽取5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5時1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1、前開供作賭博器具之撲克牌2副、搬風鬼牌2張;2、抽頭金100元;及3、蔡傳源、魏順興、葉賜鎮、郭清池、林南雄所有之賭資各300、150、150、100、
400元(均經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福泰、蔡傳源、魏順興、葉賜鎮、郭清池、謝文貴及林南雄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職務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獲林南和等人賭博案現場圖各1份、收據5紙及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辦賭博案相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稱之「供給賭博場所」,僅需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屬之,而後段「聚眾賭博」,則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至同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利益而言,例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金等俱屬之。查被告提供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證人韓福泰、蔡傳源、魏順興、葉賜鎮、郭清池、謝文貴及林南雄相互對賭,因而藉此賺取抽頭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前開犯行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並係為藉該等行為以獲取利潤,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特定多數賭客相互對賭,以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不單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亦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具有潛在之負面危害,所為確值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犯行係於甫開始不久即為警查獲,期間短暫,犯罪情節自難認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調查筆錄)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撲克牌2副、搬風鬼牌2張及抽頭金1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1、該扣案撲克牌、搬風鬼牌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2、該扣案抽頭金係被告因本件犯行自其餘賭客所抽取之利潤,核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68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