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艾婉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艾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因為要幫忙養育及照顧二名各為5歲、4歲之年幼孫子,無法外出工作,所以才經營賭場薄賺小錢,被告抽頭的金額不高,而且被告所帶孫子的父親頭部受傷,無法工作,孫子的母親上班,無法帶小孩,如果被告無法繳納易科罰金的錢,就要去坐牢執行,這樣二名孫子就無人照料,因此上訴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前已因相類之賭博犯罪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記取教訓而檢束自己行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衡之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且被告在本件犯行以前,確已有3次經營賭場之前科紀錄,分別於:⑴78年5月16日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8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84年2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⑶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102年7月30日甫履行完畢。是被告於年歲尚輕時,即已開始經營賭場牟利;另被告於101年間所犯之賭博犯行,甫於102年7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為經營賭場犯行,顯未見警惕之意或悔悟之心;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之法定本刑,再經累犯之加重,及審酌被告前於78年、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之刑期,復考其年歲近60,尚須照料兩名未滿7歲之未成年稚孫,暨其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之方法、期間、次數,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婉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艾婉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叁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艾婉芳前因賭博案件(提供賭博場所
,以四色牌為賭具,聚眾賭博),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00七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㈡事實部分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103年9月18日」應更正為「103年1月18日」。
㈢事實部分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作為公眾場所」,應更正為「作為賭博場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月二十日被查獲時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甫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雖記載「作為公眾場所」等語,惟本案查獲地點屬公寓房屋之三樓,設有鐵門,此有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二九頁),實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別。又被告雖有參與賭博,惟本件移送機關並未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移送被告及在場賭客,而係將在場賭客移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此觀之本案移送書甚明,復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係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條文,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作為公眾場所」等語,應屬誤載,應更正為「作為賭博場所」。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類之賭博犯罪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記取教訓而檢束自己行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衡之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四色牌三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賭資一千七百三十元,僅其中一百元屬被告所有(偵卷第八頁),其餘分屬其他賭客所有,且扣案賭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扣案賭資亦無從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8號被告艾婉芳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婉芳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3年9月18日起,提供基隆市○○區○○路○○號3樓其租屋處,作為公眾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玩四色牌。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胡牌者向同桌每人贏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中花者另得20元,換牌由艾婉芳抽60元之抽頭金。嗣 蘇春賢 、 孫國華 、 林許英蘭 、 吳秀貞 、 林戴金玉 (均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社會秩序違護法裁處)於103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共同在上址賭玩四色牌時經警查悉,並經警扣得四色牌3副、賭資1,730元及抽頭金2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艾婉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蘇春賢、孫國華、林許英蘭、吳秀貞、林戴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訴;㈢卷附警繪位置圖1份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艾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四色牌3副、賭資1,730元及抽頭金2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