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偵字第3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末行「扣得鉗子」,應更正為「扣得被告所有上開鉗子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鉗子,係屬堅硬銳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他人財物,侵及他人財產權及生活安寧,惟竊盜行為尚未既遂,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068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5樓(另案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據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12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鉗子,進入該棟大樓之地下室發電機房,著手破壞發電機房鐵欄杆之鎖鏈,並以鉗子欲竊取供應發電之電瓶時,即為該大樓總幹事甲○○當場發現制止而告未遂,經警趕至現場而查獲,並扣得鉗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鉗子1支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告未遂,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扣案之鉗子1支,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