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275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處罰金5萬5000元,並得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