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13號、92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9月,甫於民國95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第8行補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警員 莊賜福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於其執行盤查之際,為搶回遭警查獲之海洛因,而與警員莊賜福發生扭打,致警員莊賜福受有雙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所為誠無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85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民國95年1月16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12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寮國小側門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甫於甲○○所持有之香菸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之際,甲○○見狀,欲自警員處搶回該包海洛因以湮滅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警員莊賜福發生扭打,致莊賜福受有雙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而甲○○趁隙搶回上開海洛因後,將之含入口中並伺機吐出棄置於不詳地點,始未扣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確有與警員莊賜福發生拉扯之情事。
(二)莊賜福之職務報告1份。
(三)莊賜福之診斷證明書1紙。
(四)現場照片2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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