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七四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分別經第三人 邱瓊英 、 陳陸發 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各乙紙,於發票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致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4,00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第三人 林智浩 於90年5月25日起擔任上訴人理事長,竟未變更上訴人支存帳戶內原所存留法定代理人乙○○之印鑑,而於93年3月19日該支存帳戶被銀行宣告拒絕往來後,偽造乙○○之印文簽發系爭支票作私務使用,被上訴人與林智浩之妻邱瓊英為姐妹關係,林智浩自己為背書人,其性質係自然人之行為,已明示將支票占為自己所有,應構成業務侵占罪。
二、林智浩以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自己為支票授受之法律行為,構成雙方代理,其效果係無效,故授受支票無效之效果,及於被上訴人。
三、簽發支票屬協會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事項,應提報理事會審決後,理事長始能取得處分權,故此理事會之審決,始相當於民法第106條所示「之本人之許諾」,非林智浩一人所能決行。
四、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上訴人協會之活動預算,應經呈准及核銷程序,核銷期間約一個月,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取得支票,至九十三年三至五月間退票,足證林智浩係侵占系爭支票,交予其妻邱瓊英作私人商務使用。
五、政府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交付購物支票之人,應係承辦採購人員,而非協會理事長。
六、上開法規,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之行為,既已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協會,自應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能阻止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98條之權利。
七、被上訴人明知林智浩及自己均屬法律禁止之標商,又無真正標案,竟在協會以外之場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直接授受系爭三紙支票,僅票載發票日不同,彼等已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八、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分別經第三人邱瓊英、陳陸發背書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各乙紙,於發票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致未獲付款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等情,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茲審究如次: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酌。經查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林智浩未變更上訴人支存帳戶內原所存留法定代理人乙○○之印鑑,偽造乙○○之印文簽發系爭支票作私務使用,構成業務侵占罪;林智浩以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自己為支票授受之法律行為,構成雙方代理;簽發支票屬協會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事項,應提報理事會審決,故林智浩無處分權;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交付購物支票之人,應係承辦採購人員,而非協會理事長云云,縱然屬實,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然僅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智浩、背書人邱瓊英等有親戚關係,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林智浩有無權處分之侵權行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智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尚不足採。
二、況查訴外人林智浩係於擔任上訴人理事長期間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所蓋之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足以表彰法人之主體,不因系爭支票發票人法定代理人上蓋用「乙○○」印章,即謂訴外人林智浩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係無權處分,故被上訴人既非自無權處分人取得系爭支票,當無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問題。
三、至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協會,其得行使民法第198條之廢止請求權云云,仍屬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票據之範疇,則依前所述,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四、另查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林智浩以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自己為支票授受之法律行為,構成雙方代理,其效果係無效,故授受支票無效之效果,及於被上訴人云云,經查系爭支票雖為訴外人林智浩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簽發,惟查依系爭支票文義上觀之,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支票均轉讓予訴外人林智浩,自無雙方代理之情,上訴人所辯當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74,000元及自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臺│付款人│││││││幣)││├───┼────────┼────┼─────┼────┼───────┼──────┤│一│中華民國漆彈運動│邱瓊英│93.3.2│93.3.2│91,000元│國泰商業銀行│││協會│││││ 中山 分行│├───┼────────┼────┼─────┼────┼───────┼──────┤│二│中華民國漆彈運動│陳陸發│93.3.25│93.3.25│215,000元│國泰商業銀行│││協會│││││中山分行│├───┼────────┼────┼─────┼────┼───────┼──────┤│三│中華民國漆彈運動││93.5.10│923.6.11│268,000元│國泰商業銀行│││協會│││││中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