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9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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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9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9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薪資袋
6紙、扣繳憑單1紙影本為證:
㈠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巷○號1樓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毆打
其妻 周怡君 ,原告甲○○基於義憤出手阻止,被告竟以台語
辱罵原告係其妻之「客兄」,以此毀損原告之名譽,自應賠
償原告為此精神痛苦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與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擔任會計之周
怡君並不認識,亦無情曖,被告竟在原告工作之同巷6號1
樓外毆打周怡君,致有5、6人圍觀,原告乃持圓鍬將渠倆
架開,後來是因為被告出口辱罵,原告始對被告動手。
㈢原告係東南技術學院畢業,擔任機器製造工程師,每月收入
約47,000元,名下有定存、基金及投資債權約2,000,000元
,無不動產;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8020
號卷及96年度簡字第7660號卷無意見。
二、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㈠原告於案發時,見被告掌摑對周怡君兩三下後,就拿圓鍬衝
過來攻擊被告,被告一時氣憤始以台語回罵:「你是我老婆
的客兄,不然為何要攻擊我」,其後又再度被原告攻擊。
㈡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27,000元
,名下無財產。
三、查被告於96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1樓前之巷內掌摑其妻周怡君後,以台語辱罵原
告係周怡君之「客兄」等情,為其所自承;參照 林鴻岳 稱:
「(於96年5月7日11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號1樓前,甲○○與乙○○發生爭執時,你是否在場?所
見詳情經過?)在場,那時候還在我8號辦公室,看到一個
男的對著公司的會計小姐周怡君打過去,就在我們公司門口
,在巷子裡面,我出去看到甲○○手上拿圓鍬,要制止乙○
○,乙○○說甲○○是『客兄』(台語),公司的人也都跑
出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20號
卷第7頁),足證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屬實。
四、按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為結
果發生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
意旨參考)。本件被告辯稱係原告先拿圓鍬打伊云云,為原
告否認;縱或屬實,仍因被告稱伊出口回罵係在原告趨前5
、6秒之後,而不構成正當防衛,即無從阻卻違法;且原告
勸架時不論有無動手,均不必然導致辱罵之結果,要難謂係
助成其被罵之共同原因,即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
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巷道內,就無關公益之個人品德,以不能
證明其為事實之「客兄」(意謂情夫或姦夫之台語)辱罵原
告,顯足以貶抑大眾對原告人格之評價,即損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自得就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之金額。茲原告稱伊係東南技術學院畢業,擔任機器製造
工程師,每月收入約47,000元,名下有定存、基金及投資債
權約2,000,000元,無不動產等語,被告稱伊係國中畢業,
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27,0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
,雙方互不爭執對方之陳述,且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6紙、
扣繳憑單1紙影本可稽;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原
告,受其指摘之原告,因此精神痛苦當無可疑。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前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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