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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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7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零陸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尚欠金額更正為如主文所示外),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及往來明細查詢
表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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