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8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
  訴訟代理人  丁漢中
        丙○○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8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8月26日簽發一紙授權
原告填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利
率為年息20%之本票,向原告貸得同額之款項,雙方約定自
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後
,僅繳款至95年10月2日為止;嗣被告就其積欠各銀行之債
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及原告等13家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於95年
12月7日達成分120期、附加利息4%,以每月繳款32,324元
依各銀行債權比例償還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對任一
債權銀行未依此協議清償,除有徵得保證人部分外,全部之
協議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
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之協議,其中占總債權比例
18.09%之原告銀行,每月分配之清償金額5,846元,就所
欠之貸款餘額396,375元部分,每月分攤之金額為4,013元
;其後被告自96月1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僅繳納6期
,即不再還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前述本票經原告於
96年3月29日予以提示亦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7,746元及自96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
貸款契約書1件、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本票、授權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各1紙、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6紙
影本為證。
三、被告雖遞狀辯稱:原告未提出歷年交易紀錄表、還款明細及
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仔細核閱,對其請求之
金額尚有爭執;而被告不善理財,就積欠各家銀行達323萬
餘元之債務,實無力清償,為使各債權人於被告每月還款能
力15,000元之額度內公平受償起見,請法官酌情裁量允許被
告以每月繳納1,000元、免付利息之方式清償,並令原告自
行吸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申請收執聯、離職證明書各1
紙影本為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惟
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貸款契約書1件、撥
款暨扣款委託書、本票、授權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
議書各1紙、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6紙影本為證,被告就餘
欠金額以外部分亦不爭執;而以年利率4%、分120期平均攤
還396,375元貸款,試算被告每月還款4,013元,所繳6期
合計金額24,078元,內含各期累計本金為16,287元、利息為
7,791元,依此算得第6期期末之本金餘額應為380,089元
(每期本金與利息試算如附表所示),遠超過原告於本件請
求之247,746元,被告泛謂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並未具體指
明何處不實,所提申請收執聯、離職證明書則非清償之證明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攤還6期後,未再續繳,依原告
提出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先前達成之債務清償協議全部視
同無效,剩餘未還之信用卡債務即應回復按其與原告簽訂之
小額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辦理;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關
於分期給付、緩期清償判決之規定,並未準用於簡易訴訟程
序,債務人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無延期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本院自無從逾越法律限制,遽准被告分期清
償;至於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3節已明定
勝敗訴之當事人各應負擔之方式,要非法院得予隨意核定,
被告就此所辯即均不可採。
㈢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依民訴第511條規定,僅需表明請求之
標的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暨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民訴
第512條亦規定「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
裁定」,即無庸提出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最高法
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前述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有舉證責任,然其究欲提出哪些文書為
證、何時提出,本可自由處分,非法院所得強迫;何況原告
於辯論期日已提出小額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本
票、授權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攤還收息記錄
查詢表供本院審酌,非未就被告貸欠餘額及其還款情形舉證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31條,就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
實或證據,規定應於期日前向法院提出準備書狀,係以「認
為他造有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就其繕本部分亦僅任
意規定為「得」直接通知他造,即難認原告未事先寄送前開
書證予被告有何違法,本院自亦無從於起訴狀繕本外,強制
原告送交上述書證予被告審閱。
㈣原告於本件僅訴請給付票款,以取得執行名義,未聲請對被
告為假扣押,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是否持以查封被告之財
產,亦非本件訴訟所能干涉,自無權就原告所未聲請之假扣
押為裁判。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1款、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被
告向原告借款後積欠380,089元本金逾約定期限未還,所簽
發之本票經提示後亦未兌現,原告即得依前述規定對發票之
被告行使追索權或請求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247,746元及自票載到期日之翌日即96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面約定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