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8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895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請依職權宣示假執行,並提出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各4紙、登記清冊6紙、切結書
、地價查復單、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名簿、身分證、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
地政士收費價格參考表、費用明細表各1紙、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9紙、土地登記查詢網頁21紙、土
地登記謄本6件、戶籍謄本10件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21紙
為證:
㈠被告丁○及業經鈞院以95年度繼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指定為
已於民國76年月5日死亡之 鄧連查 某之遺產管理人丙○○,
前於96年3月間委託原告辦理被繼承人 鄧廣後 、 鄧發 所遺土
地之繼承登記,其中鄧廣後原有之台北縣樹林市○○○段田
尾小段11-1、1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6,已於96年1
月30日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2956號收件、於96
年3月15日登記為丁○、 鄧連查某 共有;鄧發原有之台北縣
○○鎮○○段2-5、2-7、2-13、2-15、2-16、2-17、89-1
、89-2、89-5、89-6之應有部分各1/2、同段172、172-1
、172-2、176、176-1、178、178-1、178-2、179地
號及同縣樹林市○○○段田尾小段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1/6,已於96年3月5日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
49840號收件、於96年3月15日登記為丁○、鄧連查某共有
;鄧連查某繼承之台北縣樹林市○○○段田尾小段11-1、15
-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已於96年1月30日以台北縣
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29570號收件、於96年3月15日登
記丙○○為遺產管理人;鄧連查某繼承之台北縣○○鎮○○
段2-5、2-7、2-13、2-15、2-16、2-17、89-1、89-2、89
-5、89-6之應有部分各1/4、同段172、172-1、172-2
、176、176-1、178、178-1、178-2、179地號及同
縣樹林市○○○段田尾小段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
亦於96年3月5日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49850
號收件、於96年3月15日登記丙○○為遺產管理人,即均已
完成受任事務,按桃園縣地政士收費價格參考表記載之收費
標準,即繼承登記每件30,000元,人數、筆數增加時,比照
買賣移轉登記收費(即土地以1人1筆為單位,每增加1人
或1筆土地時加收6,000元之25%),前2宗之登記報酬分
別為30,000元及50,000元,自得請求被告丁○及丙○○連帶
給付,後2宗之登記費用分別為30,000元及50,000元,亦得
請求被告丙○○給付,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提起本訴。
㈡台北縣樹林市○○○段田尾小段11-1、15-1、12地號,暨台
北縣○○鎮○○段2-5、2-7、2-13、2-15、2-16、2-17、
89-1、89-2、89-5、89-6、172、172-1、172-2、176、
176-1、178、178-1、178-2、17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22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係自稱
受被告委託之 陳萬良 ,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委任
原告處理,登記所需之身分證件、印章及規費、稅捐亦皆由
陳萬良交付;惟陳萬良於登記完畢後,卻以被告本人未付款
,或尚有其他登記事務未完成為由推託,迄未付登記報酬予
原告。
㈢陳萬良提出之傳真單及記事單雖係原告書寫,然原告並非未
曾開店執業之陳萬良之助理,先前受其委託處理許多登記案
件,僅就台中地區部分領到費用,就其餘土地及本件爭執之
22筆土地,未曾收到登記報酬。
二、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聲請訊問陳萬良:
㈠陳萬良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22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僅表示
伊要轉託原告辦理,並未告知渠係以自己名義或代理被告委
任原告;且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費用向由陳萬良前來請款,
祇擔任陳萬良助理之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陳萬良之證詞,暨其提出之傳真單及記事單均無意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報
酬之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
應負責舉證。爰就兩造之各項爭執審酌如下:
㈠原告之起訴狀記載:「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委託原告辦理
被繼承人鄧廣後、鄧發之遺產繼承登記」,於調解時改稱係
陳萬良代理被告委任伊辦理云云,前後矛盾,復為被告及陳
萬良否認;而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切結書、
地價查復單、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名簿、身分證、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地
政士收費價格參考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土地登記查詢網頁、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費用明
細表,僅與繼承身分、登記申請、稅額核課、土地登記、遺
產管理、收費標準及費用支出有關,並非原告自行委任或陳
萬良代理委任之證據;至於蓋有申請人丁○、丙○○及代理
人乙○○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祇是代理行政登記之申請
,非授權處理事務之委任表示,且不論何人委辦皆以同一方
式填載,自均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委任乃處理事務之內部授權,代理權係對外代為法律行為之
資格,兩者並無論理上之關聯;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亦未必
皆於處理權外,一併授與代理權。是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為
法律行為之效果是否及於本人,端視受任人究以何人名義為
之,暨其有無被授與代理權而定;且本件被告稱其委託陳萬
良辦理繼承登記,暨陳萬良稱伊委任原告處理登記事務等語
,祇表明各自之內部關係,並非針對後一委任之名義人為陳
述,即不能以渠三方有二段委任,遽認首尾兩端之原、被告
間亦有委任關係,甚或推論陳萬良委任原告時必以代理被告
之形式為之;何況陳萬良一再表明伊非代理被告委任,所提
原告承認為其書寫之傳真單、記事單亦分別載明:「我已不
做代書,所有的案子,請更換他人參與此案,且此案當事人
也從未委託我,請自行處理」、「乙○○收到丁○17地號移
轉過戶規費新台幣貳仟元與代書費伍仟元正」、「領丁○零
用金$5,000,15-1、17、19」,此外原告迄未提出足認被告
曾為委任或陳萬良代理被告委任之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無從認定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於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其
依此聲明請求丁○、丙○○連帶給付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另請求丙○○給付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