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
複?代理人?庚○○
被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
被 告 宇○○
宙○○
地○○
寅○○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玄○○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巳○○
C○○○
辰○○
戌○○
號3樓
未○○
申○○
壬○○○
B○○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複?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A○○
己○○
號4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E○○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D○○
丁○○
辛○○○
丑○○
乙○○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面
積共計一萬八千零七十三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溪測
法字第0六一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其中編
號232㈠部分,原告與被告亥○○共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編號
①②所示)。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7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趙揚聖
等32人應依起訴狀所附之方式分割共有物,嗣於本院審理中
,因被告趙揚聖於民國94年1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黃
○○,另被告 趙克瑞 、 趙克南 、 陳趙月里 、 溫趙棗 、 趙月霞
所有應有部分由被告F○○拍賣取得,被告F○○再於95年
7月4日出售予被告寅○○,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因而撤回對被告趙揚聖、趙克瑞、趙克南、陳趙月里、
溫趙棗、趙月霞部分之訴訟,追加黃○○、寅○○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4日(09
6)溪測法字第06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原
告之撤回、追加及變更,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F○○、宇○○、宙○○、地○○、寅○○、A○
○、D○○、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鎮○○段231、232地號
,面積分別為7,680、10,3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屬兩造所共有(各所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
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日(096)溪
測法字第06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併聲明:編號(一
)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亥○○共有(其中原
告應有部分為?/785,被告亥○○應有部分為783/785)、
編號(二)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歸被告宇○○所有、編號
(三)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歸被告宙○○所有、編號(四
)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歸被告地○○所有、編號(五)部
分面積578平方公尺歸被告玄○○所有、編號(六)部分面
積578平方公尺歸被告A○○所有、編號(七)部分面積
289平方公尺歸被告卯○○所有、編號(八)部分面積289
平方公尺歸被告天○○所有、編號(九)部分面積346平方
公尺歸被告F○○所有、編號(十)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
歸被告寅○○所有、編號(十一)部分面積1,005平方公尺
歸被告己○○所有、編號(十二)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歸
被告癸○○○所有、編號(十三)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歸被
告B○○所有、編號(十四)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歸被告C
○○○所有、編號(十五)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歸被告辰○
○所有、編號(十六)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歸被告戌○○所
有、編號(十七)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歸被告酉○○、編號
(十八)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歸被告未○○所有、編號(十
九)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歸被告申○○所有、編號(二十)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歸被告壬○○○所有、編號(二十一)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歸被告巳○○所有、編號(二十二⑴)
部分面積3,407平方公尺歸被告亥○○所有、編號(二十二
⑵)部分面積2,928平方公尺歸被告亥○○所有、編號(二
十三)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歸被告E○○所有、編號(二
十四)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歸被告D○○所有、編號(二
十五)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所有、編號(二
十六)部分面積960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編號(二
十七)部分面積960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所有、編號(
二十八)部分面積960平方公尺歸被告丑○○所有、編號(
二十九)部分面積960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F○○(及其所代理之被告宇○○、宙○○、地○○、
寅○○)、A○○、己○○、D○○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惟據被告F○○、A○○於96年8月8日履勘現場時、被
告己○○於96年11月20日調解程序、被告D○○於97年2月
18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亥○○、癸○○○、酉○○(及其所代理之被告未○○
、申○○、 趙陳淑婉 、B○○、巳○○)、C○○○、辰○
○、戌○○、玄○○、卯○○、天○○、E○○、黃○○、
丁○○、辛○○○、丑○○、乙○○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有共有
人未同時出面分割,以致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依法自無不合。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
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
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系爭土地係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二筆相鄰土地,經全體共
有人先後於歷次調解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此有
卷附之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以上開土地在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乙節,有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地籍測量實務規則第224條
規定,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從而,則本件系爭二筆土
地合併分割即無不可。
㈢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查本案系爭土地是否係上開條例所稱之「耕地」
,而有同條例第16條所定分割之限制乙節,經本院函詢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稱:「依所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證明書所載,係都市計畫內農業區,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
耕地,自無同條例第16條所訂分割之限制。」等語,有該所
97年2月22日溪地測字第097000047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
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併此敘明。
㈣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本
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亥○○係夫妻關係,表示願意維持共有關
係如附圖編號㈠所示,另審酌前開土地共有人多數之意願、
土地為田地之性質暨其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分配價值平
等均衡原則,認依附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4
日(096)溪測法字第0612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
割,最為公平允洽,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與成本,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
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
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
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
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
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附表:
┌─┬────┬───────┬───────┬─────────────┬────────────┐
│編│姓名○○○鎮○○段23○○○鎮○○段23│合併分割後取得面積│訴訟費用(新臺幣)│
│號││1地號應有部分│2地號應有部分││(負擔比例即金額)│
├─┼────┼───────┼───────┼─────────────┼────────────┤
│①│丙○○│10000分之1│10000分之1│其中編號232㈠部分785平方│①②連帶負擔100000分之│
├─┼────┼───────┼───────┤公尺為①②所共有(①應有部│4343即7,314元│
│②│亥○○│10000分之2499│10000分之4999│分為785分之2、②之應有部││
│││││分為785分之783);其中│②負擔100000分之35052即│
│││││232(二十二⑴)部分3407│59,028元│
│││││平方公尺、232(二十二⑵)││
│││││部分2928平方公尺,均為②所││
│││││有。││
├─┼────┼───────┼───────┼─────────────┼────────────┤
│③│宇○○│無│60分之2│346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914即3,223元│
├─┼────┼───────┼───────┼─────────────┼────────────┤
│④│宙○○│無│60分之2│346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914即3,223元│
├─┼────┼───────┼───────┼─────────────┼────────────┤
│⑤│地○○│無│60分之2│346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914即3,223元│
├─┼────┼───────┼───────┼─────────────┼────────────┤
│⑥│趙 陳麗緞 │16分之1│24分之1│913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052即8,507元│
├─┼────┼───────┼───────┼─────────────┼────────────┤
│⑦│巳○○│160分之1│240分之1│91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04即849元│
├─┼────┼───────┼───────┼─────────────┼────────────┤
│⑧│C○○○│160分之1│240分之1│91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04即849元│
├─┼────┼───────┼───────┼─────────────┼────────────┤
│⑨│辰○○│160分之1│240分之1│91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04即849元│
├─┼────┼───────┼───────┼─────────────┼────────────┤
│⑩│戌○○│160分之1│240分之1│91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04即849元│
├─┼────┼───────┼───────┼─────────────┼────────────┤
│⑪│酉○○│160分之1│240分之1│91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04即849元│
├─┼────┼───────┼───────┼─────────────┼────────────┤
│⑫│未○○│160分之1│240分之1│91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04即849元│
├─┼────┼───────┼───────┼─────────────┼────────────┤
│⑬│申○○│160分之1│240分之1│91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04即849元│
├─┼────┼───────┼───────┼─────────────┼────────────┤
│⑭│壬○○○│160分之1│240分之1│91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04即849元│
├─┼────┼───────┼───────┼─────────────┼────────────┤
│⑮│B○○│160分之1│240分之1│91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04即849元│
├─┼────┼───────┼───────┼─────────────┼────────────┤
│⑯│玄○○│無│18分之1│578平方公尺│100000分之3198即5,385元│
├─┼────┼───────┼───────┼─────────────┼────────────┤
│⑰│A○○│無│18分之1│578平方公尺│100000分之3198即5,385元│
├─┼────┼───────┼───────┼─────────────┼────────────┤
│⑱│卯○○│無│36分之1│289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599即2,692元│
├─┼────┼───────┼───────┼─────────────┼────────────┤
│⑲│天○○│無│36分之1│289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599即2,692元│
├─┼────┼───────┼───────┼─────────────┼────────────┤
│⑳│F○○│無│30分之1│346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914即3,223元│
├─┼────┼───────┼───────┼─────────────┼────────────┤
│㉑│己○○│160分之11│240分之11│1,005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560即9,364元│
├─┼────┼───────┼───────┼─────────────┼────────────┤
│㉒│E○○│無│72分之1│144平方公尺│100000分之796即1,341元│
├─┼────┼───────┼───────┼─────────────┼────────────┤
│㉓│ 趙陽坪 │48分之1│72分之1│304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682即2,833元│
├─┼────┼───────┼───────┼─────────────┼────────────┤
│㉔│黃○○│48分之2│72分之1│464平方公尺│100000分之2567即4,323元│
├─┼────┼───────┼───────┼─────────────┼────────────┤
│㉕│丁○○│8分之1│無│960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312即8,945元│
├─┼────┼───────┼───────┼─────────────┼────────────┤
│㉖│辛○○○│8分之1│無│960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312即8,945元│
├─┼────┼───────┼───────┼─────────────┼────────────┤
│㉗│丑○○│8分之1│無│960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312即8,945元│
├─┼────┼───────┼───────┼─────────────┼────────────┤
│㉘│乙○○│8分之1│無│960平方公尺│100000分之5312即8,945元│
├─┼────┼───────┼───────┼─────────────┼────────────┤
│㉙│寅○○│無│30分之1│346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914即3,223元│
├─┴────┴───────┴───────┴─────────────┴────────────┤
│註:原告94年1月25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94年9月2日繳納複丈費74,600元,96年7月13日繳納複丈費92,│
│800元,合計繳納之訴訟費用共168,4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