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參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
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
計算之利息,而積欠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
免收違約金,積欠金額在1,001元至10,000元者,按月收取
違約金150元,積欠金額在10,001元至60,000元者,按月收
取違約金300元,積欠金額在60,001元至100,000元者,按月
收取違約金600元,積欠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按月收取
違約金1,000元。詎被告至95年6月1日止共積欠原告130,989
元(其中消費款:123,053元、利息及違約金:7,936元)迄
未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抗辯:原告請
求之金額不對,應為111,193元;且原告收取不當重利又請
求違約金,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無效;又被告無力負擔
欠款,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裁量還款方式;被告有誠意和解,
是原告不願接受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以
書狀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違約金太高無效、請求酌
減違約金及願和解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
難憑採。
(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130,
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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