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廷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檢警偵辦 陳啟楠 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8年8月25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巷內蒐證調查時,發現陳廷榮搭乘其友人陳志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與陳啟楠見面,疑有購買毒品情事,遂尾隨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後實施盤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廷榮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67頁至第92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號:岡108C3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第26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9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6年5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日,於10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考量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表示其當時係因身體疼痛才施用海洛因止痛等語,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65頁】為證,惟細繹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於108年8月9日至10日因左臀疼痛至義大醫院就診,是被告係於為本案犯行前數十日就診,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況身體之不適應藉由合法醫療管道予以治療,而非施用毒品之藉口,故難憑此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另被告雖請求判命其接受替代療法等語,然檢察官就本案提
起公訴後,法院僅得在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內判決,即無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再參以本件犯罪情狀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本院判決其接受替代療法,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