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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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000000)」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7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二、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併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於108年8月12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並由其住所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其該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後淨重0.288公克),經檢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7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與上述毒品無法分離且無分離實益之包裝袋,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OK便利超商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8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