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黃潔儀 被上訴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2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
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
436條之28亦有明文規定。揆諸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虎尾直營門市查詢(有錄影為證),經門市客服人員以電腦與遠傳電信總公司連線後,顯示原帳單郵寄地址○○○鎮○○路,之後更改地址則因個資而遮蔽,足以證明上訴人每次遷往其他住處時,均有向遠傳電信告知變更帳單地址。惟遠傳電信無視上訴人權益,仍將電信繳費及重要通知文件寄往原申辦地址,甚至無形中產生違約金,因而遭被上訴人提告追償,此為遠傳電信未即時告知上訴人之疏忽,應由遠傳電信負責。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曾以訴狀向承審法官陳述,但未獲採信。嗣因有上開查詢錄影光碟之新證據,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係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自難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載,僅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沈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