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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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1號上訴人即原告 范姜永涵 被上訴人即被告 江明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裁定業於民國
108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