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雅典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政瑩 相對人 許永順
蔡錫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永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錫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許永順負擔100分之34,相對人即被告蔡錫資負擔100分之26,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許永順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增建之地上物、廣告招牌拆除回復原狀,並將騎樓上之花盆等雜物清除騰空,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廣告招牌之使用費用;請求相對人蔡錫資將系爭土地上增建之地上物拆除、廣告招牌拆除回復原狀,並將騎樓上之花圃花盆及防火巷、逃生梯所在之雜物清除騰空,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廣告招牌使用費用;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變更後之最終聲明為:1.相對人許永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增建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雨遮、C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雨遮、D部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地上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雅典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相對人許永順應將系爭土地上,增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之門框拆除,並將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斜線騎樓上之花圃花盆等雜物清除騰空。3.相對人許永順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22號建物)外牆如起訴狀附圖三F-G、G-H連線所示之廣告招牌拆除回復原狀;如於105年7月31日止尚未履行,則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000元(無權占用雅典華廈建物外牆面侵害所有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相對人許永順應給付聲請人36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83元。5.相對人蔡錫資應將系爭土地上,增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13平方公尺雨遮、E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地上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雅典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相對人蔡錫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八所示M'斜線部分騎樓上所示之花圃花盆等雜物清除騰空。7.相對人蔡錫資應給付聲請人46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709元。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3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363,400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863元,聲請人變更後之最終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72,120元【計算式:(1.28+4.94+10.63)X54,000+(2.8X54,000+10X54,000)+6,000+(7.13+10)X54,000+10X54,000=3,072,12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聲請人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應由聲請人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相對人許永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441元【計算式:(31,492+4,950+120)X34/100=12,44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蔡錫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506元【計算式:(31,492+4,950+120)X26/100=9,5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