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告訴人 徐南媛 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考量所竊之上開腳踏車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500元,侵害程度尚非稱鉅,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以及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居無定所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係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49號被告黃金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明前因殺人未遂、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3日1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徐南媛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經徐南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南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南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嫌犯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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