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修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修維(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對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並未到達標準而判定為陰性。原判決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然並未說明本件為何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之「必要時」之要件,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豈非形同具文?原判決對「必要時」未置一詞,應予撤銷。又被告於原審時曾供稱當時因感冒服用多種藥物,然原審並未就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安泰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所附病歷中所載被告服用之藥物判斷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茲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嫌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必要時」,
係指「涉及司法案件,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之情形,亦即司法案件中被告之尿液檢體縱未到達可判定為「陽性」之檢驗標準,亦可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以判定排尿者有無施用待驗之毒品。此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條文之合目的性解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民國94年4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03842號函(見本院卷第36、40頁)亦同此見解。
㈡查原審不僅於判決中引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20條之規定,且說明:該條文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因此尿液檢體縱未達檢驗標準,並不表示排尿者無施用該藥物。從而,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上開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安非他命濃度為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9ng/mL,縱其檢驗值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標準而判定為陰性,然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分別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30、100ng/mL,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詳(見原判決二、㈠之⒉部分),經核與上開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頁、第3頁)之記載相符,因此顯然無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對於前揭作業準則第20條條文中「必要時」未置一詞之情形,被告以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㈢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所稱採尿前服用之藥物,是否會於服用後
,在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函詢被告所稱其前往就醫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安泰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並據該等醫院函覆稱:「本次住院期間所開立處方用藥不會服用後於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代謝物」(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函附之病患張修維病況說明內容一覽表參照,見他字卷26頁);「本院所開立之藥品,不會於服用後在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函文參照,見他字卷第30頁);「門診開立之藥物不會於服用後在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質」(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參照,見他字卷第37頁)等情明確。原審復就被告提出其服用之藥品,就相同問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而經該所函覆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檢視藥物『甘草止咳水』、『斯斯鼻炎膠囊』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7頁),故被告上訴所稱原審並未就其就診醫院病歷中所載被告服用之藥物判斷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嫌云云,亦明顯與實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修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1時43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4月14日11時43分許經通知至屏東地檢署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9ng/mL。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張修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屏東地檢署接受採尿,尿
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及送驗結果呈事實欄所示數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毒品,我是吃斯斯鼻炎膠囊和甘草止咳水才有毒品反應,我不可能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4月14日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並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1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9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復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
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1、安非他命代謝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1、安非他命類藥物:(2)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此,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又此處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同頁反面),是尿液檢體縱未達檢驗標準,並不表示排尿者即無施用該藥物。從而,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業經上開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係安非他命濃度為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9ng/mL,縱因上開檢驗值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標準而判定為陰性,然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確已分別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30、100ng/mL,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⒊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同頁反面、第98至100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4月14日11時43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接受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
尿時並未自陳有服用藥物之情形,此有上開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查,嗣後於偵訊中方辯稱其有於就醫期間服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藥物云云,此有106年6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服用上開斯斯鼻炎膠囊及甘草止咳水云云,其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是其所辯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上開醫院就醫所服用之上開藥物,以及國內許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藥物「甘草止咳水、斯斯鼻炎膠囊」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測確認,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7月7日醫福字第1060000081號函及所附病歷、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106年7月6日106東安醫字第0526號函及所附病歷、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7日(106)屏基醫內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0月12日FDA管字第1059906262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29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278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至39頁反面,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所辯其驗尿反應係因住院期間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或服用斯斯鼻炎膠囊、甘草止咳水所致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即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之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6年5月19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6年4月14日11時43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有累犯之適用,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除草、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0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修維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11時43分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間至屏東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且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採尿前沒有施用海洛因,當時是因感冒服用斯斯鼻炎膠囊、 晟德 甘草止咳水等藥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屏東地檢署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未
檢出可待因、嗎啡含量為422ng/mL,結果判定為嗎啡陽性乙節,有上開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至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斯斯鼻炎膠囊及晟德甘草止咳水,經
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略以:上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查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該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述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700008120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從而,若被告於採尿前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其尿液中確實可能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
005470號函、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雖認尿液檢驗結果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可作為是否服用甘草止咳水之初判依據,然經本院再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略以:「(上略)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及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釋僅摘錄引用論文之部分文字:【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惟經檢視全文:該部分文字為統計歸納敘述適用於大部分的情況,而對於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註:論文中之溶液劑F為晟德大藥廠之甘草止咳水)單一劑量與多次劑量使用者之尿液進行分析,其結果如下:⒈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單一劑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31~5.96,平均值為2.38±1.22。⒉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多次劑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76~7.58,平均值為2.75±1.31。㈢因此就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而言,其尿液之嗎啡/可待因比值大部分會呈現小於3.0之情形,當在停藥後(最後一次服用藥物後)間隔超過12小時採集之尿液即會出現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
0之情形,(中略)因此絕對不可單純以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或小於3.0作為判定是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之唯一依據。㈣由於人體對於藥物代謝特性(可待因代謝速率比嗎啡快,可待因會部分代謝為嗎啡,但嗎啡不會代謝成為可待因),因此在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藥物代謝排泄末期時所採集之尿液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0情形會更加顯著,惟臨床上一些案例已確實發現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於服藥後12小時內採集之尿液也會有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0之情形出現,因此也絕對不可單純以尿液之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或大於3.0來研判是否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間隔12小時內抑或12小時後所採集之尿液。㈤綜上,若未檢視論文全文內容即逕自截取並引用部分文字當作司法研判之依據恐造成極大誤判及衍生爭議性。本所對於司法案件尿液中鴉片類成分來源研判,係以該研究論文為基礎謹慎回復貴院所詢事項,應用於實際案例時須秉持不斷章取義、不以偏概全、不忽略論文中所提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仍會有檢出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
0之具體事實,綜合加以研判之。」,此有該所106年11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60006083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從而,考量人體對於可待因、嗎啡之代謝速率因人而異,因此不同人在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後尿液中殘留可待因、嗎啡之比例也各有不同,尚難以被告採驗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作為判斷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或施用海洛因之精確標準。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尿液中檢出可待
因、嗎啡成分,惟仍無法排除被告係服用複方甘草合劑藥物所導致。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