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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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緯與 張雅智 (另行通緝)之成年男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間,因張雅智之介紹而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非本案起訴範圍)。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先將取得之供詐騙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林佳緯等車手,供其等提領款項之用。該詐騙集團遂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4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宇能 ,冒用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院人員之名義,以陳宇能之健保卡遭人冒用之詐騙方式向陳宇能施用詐術,使陳宇能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07年4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之中研郵局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由張雅智指示林佳緯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4月25日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內新郵局,以從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於同日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3,000元、1,000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予張雅智,由張雅智將贓款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佳緯並因此分得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二罪間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檢察官前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二)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107年間,因張雅智之介紹而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並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而被告及其詐騙集團於【107年4月24日9時許】,以健保卡遭人冒用為由向陳宇能詐騙,使陳宇能陷於錯誤,在同日14時許,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張雅智指示被告持提款卡,於【107年4月25日】1時14分許,提款1萬元,於同日1時55分許,提領3,000元、1,000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予張雅智等事實,認被告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二罪間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而查被告前因於107年間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後,被告及其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5月9日上午近11時許】,撥打 楊碧珠 電話,詐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積欠健保費,使楊碧珠陷於錯誤,交付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及翌日】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而於107年8月27日確定,同10月1日入監開始執行強制工作,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又被告於偵訊中稱:伊共幫張雅智領過2次錢,就是本案及目前在執行的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是被告於107年加入張雅智介紹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後,分別於107年4月25日及107年5月9日、10日提領被害人陳宇能及楊碧珠被詐款項,即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共2次分工加重詐欺被害人財物。
(四)而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屬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取財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查,本件被告參加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7年4月25日詐騙陳宇能及提領陳宇能受騙款項,是其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係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